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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23种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试行)(2022)

5.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时,要综合考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余犯罪构成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并确定基准刑。

5.1交通肇事罪

5.1.1第一量刑幅度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1.1.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调节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1.1.2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1.1.3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5.1.1.4 重伤一人,并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之一的: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1.2第二量刑幅度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1.2.1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调节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造成一人死亡,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2)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造成一人死亡,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一人死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1.2.2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的: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1.2.3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1.2.4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以上的: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死亡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死亡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1.2.5 具有5.1.2.1至5.1.2.4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1.3第三量刑幅度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1.4对于死亡人数、重伤人数及无能力赔偿数额分别达到不同档次量刑标准的,以达到较高档次的量刑标准确定量刑起点。达到相同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没有死亡人数的,以重伤人数确定量刑起点。

5.1.5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事实,确定刑罚量后,再根据不同情形调节基准刑。

5.1.5.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5.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50%:

(1)交通肇事后未破坏现场、积极救助伤者的。但与自首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2)伤者或者亡者均为被告人亲属的;

(3)伤者或者亡者中包括被告人亲属的,根据亲属与非亲属人数的比例情况、赔偿数额完成情况等,综合确定减少的比例;

(4)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5.1.6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6.1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6)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7)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8)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速或者超载驾驶的;

(9)一年内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过行政拘留,或者曾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过刑事处罚的;

(10)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或为减轻责任,伪造、变动事故现场的。

5.1.6.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2)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3)曾因交通肇事行为受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2危险驾驶罪

5.2.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5.2.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醉酒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2)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数额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五万元

5.2.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醉酒程度、道路环境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2.3.1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2)组织追逐竞驶的;

(3)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麻醉药物、精神药品的;

(4)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的;

(5)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6)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或其他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7)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8)逃避、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9)曾因危险驾驶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5.2.3.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精含量达到250毫克/100毫升及以上的;

(2)曾二次以上因危险驾驶行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五年之内受到行政处罚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3.1第一量刑幅度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情节一般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3.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5.3.1.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3.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存款人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按照以下方法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十六万元,对被告人或者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至两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每增加十五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对被告人或者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3.2第二量刑幅度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3.2.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五百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5.3.2.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具有5.3.1.2 情形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3.2.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存款人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按照以下方法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四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每增加四十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五百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3.3第三量刑幅度

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3.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五千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5.3.3.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上,具有5.3.1.2 情形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3.3.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存款人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

5.3.4案件的犯罪数额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数超过量刑起点规定人数的 50%或者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3.5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3.6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3.7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3.8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3.8.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或者单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5.3.8.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十万元至三百万元;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

5.3.8.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5.3.8.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3.9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3.9.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或者大部分退赃退赔,并得到存款人谅解的或者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满一千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满五千万元,能够清退大部分吸收资金,或者与存款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取得存款人谅解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下,能够与存款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取得存款人谅解的;

(4)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个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或支配款项且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所起作用较小的;

(5)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

(6)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3.9.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2)吸收资金未退还的;

(3)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4集资诈骗罪

5.4.1第一量刑幅度

构成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上,数额每增加六至八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4.2第二量刑幅度

构成集资诈骗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不同情形在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4.2.1构成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4.2.2集资诈骗在五十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4.2.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对被告人或者被告单位直接负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集资诈骗一百人以上的;

(2)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5)集资参与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6)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积极退赃,集资参与人损失被挽回的,减少基准刑40%以下;

(2)积极退赃,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绝大部分赃款被扣押,集资参与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未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4.5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4.5.1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三百万元罚金。

5.4.5.2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5.4.5.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5.4.5.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但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4.6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4.6.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集资诈骗数额较大,全部退赔的;

(2)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能全部退赔的,或者退赔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得到绝大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的;

(3)在集资诈骗中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4.6.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5信用卡诈骗罪

5.5.1第一量刑幅度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万元的,在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5.2第二量刑幅度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5.2.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七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5.2.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5.3第三量刑幅度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调节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5.3.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5.3.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5.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多次,但持有不满十张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不满五张他人信用卡的;

(4)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5)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和赔偿损失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5.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但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20%以下;

(4)自愿认罪悔罪,且足额缴纳罚金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5.6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5.6.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5.6.2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5.6.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5.7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赃款去向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5.7.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全部退赃的,或者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能全部退赃或者大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在信用卡诈骗中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人员;

(4)被告人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情况初次犯罪,暂时无能力偿还,情节较轻的;

(5)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5.7.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赔偿损失或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6)曾因诈骗类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6合同诈骗罪

5.6.1第一量刑幅度

5.6.1.1构成合同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6.2第二量刑幅度

5.6.2.1构成合同诈骗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6.2.2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2)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6.3第三量刑幅度

5.6.3.1构成合同诈骗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不满八百万元的,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八百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6.3.2合同诈骗数额满八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并有本细则 5.6.2.2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础上,犯罪数额不满八百万元的,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八百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6.4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标准依照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执行。

5.6.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2)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6.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利较少的;

(3)在自愿认罪基础上,足额缴纳罚金保证金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6.7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社会影响、涉众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6.7.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5.6.7.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5.6.7.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6.7.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6.8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原因、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影响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6.8.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3)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积极退赔大部分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6.8.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7故意伤害罪

5.7.1第一量刑幅度

5.7.1.1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的,在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7.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处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7.2第二量刑幅度

5.7.2.1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5.7.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处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处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7.3第三量刑幅度

5.7.3.1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5.7.3.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处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处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其中每增加六级残疾一人,增加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7.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伤害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雇佣、纠集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在医疗机构内伤害医务人员或者在校园、幼儿园内伤害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儿童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5.7.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能够如实供述的。

5.7.6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7.7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5.7.8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7.8.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情感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

(2)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

(3)避险过当或者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

(4)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5)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6)共同犯罪中因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且作用较小的从犯;

(7)致人重伤,因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又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8)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7.8.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2)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3)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犯罪的;

(4)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8强奸罪

5.8.1第一量刑幅度

5.8.1.1构成强奸罪,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8.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两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应当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8.2第二量刑幅度

5.8.2.1构成强奸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

(5)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6)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8.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8.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达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达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强奸农村留守妇女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8.4强奸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8.5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8.6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恋爱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9非法拘禁罪

5.9.1第一量刑幅度

5.9.1.1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9.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时间、拘禁人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9.2第二量刑幅度

5.9.2.1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9.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时间、拘禁人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9.3第三量刑幅度

5.9.3.1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9.3.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时间、拘禁人数、致人伤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9.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两次以上非法拘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9)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9.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9.6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9.7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9.7.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且未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2)为索取合法债务或者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未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3)因婚姻、家庭矛盾而非法拘禁他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9.7.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非法利益或者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5)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等违法行为的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0抢劫罪

5.10.1第一量刑幅度

5.10.1.1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0.1.2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者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者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5.10.1.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者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持枪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0.2第二量刑幅度

5.10.2.1构成抢劫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五万元的;

(5)抢劫致一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5.10.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五万元后,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情形之一,增加二年至五年刑期;

(9)持枪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0.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多次结伙抢劫的;

(4)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5)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

(6)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老年人实施抢劫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0.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10.5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5.10.6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10.6.1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5.10.6.2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10.7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初次实施抢劫,抢劫数额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或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1盗窃罪

5.11.1第一量刑幅度

5.11.1.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六百元,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盗窃一般文物一件的,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二十五份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1.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盗窃罪定罪,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5.11.1.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一般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1.2第二量刑幅度

5.11.2.1构成盗窃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盗窃三级文物一件或者一般文物五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一般文物超过五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盗窃三级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具有本细则5.11.2.1(2)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1.3第三量刑幅度

5.11.3.1构成盗窃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本细则5.11.2.1(2)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二级文物一件或者三级文物五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3.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盗窃三级文物超过五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盗窃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5)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千五百份的,每增加一百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未构成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1.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11.6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5.11.7盗窃既未遂及特殊犯罪对象的量刑标准

5.11.7.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细则第5.11.1-5.11.3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2)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11.7.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以盗窃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5.11.7.3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5.11.7.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5.11.7.5盗窃公私财物虽然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11.8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11.9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5.11.9.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5.11.9.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5.11.9.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11.9.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11.10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1.10.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

(2)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的;

(3)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4)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6)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7)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1.10.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有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2诈骗罪

5.12.1第一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12.2第二量刑幅度

构成诈骗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12.2.1诈骗公私财物

5.12.2.1.1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2.1.2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7)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8)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9)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10)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11)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1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1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14)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15)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6)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5.12.2.2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按照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5.12.2.2.1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2.2.2犯罪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发送诈骗信息达到五千条的;

(2)拨打诈骗电话达到五百人次的;

(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5.12.2.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诈骗公私财物,具有

5.12.2.1.2 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具有5.12.2.2.2 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难以查证,具有

5.12.2.2.3 规定的情形,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六百条或者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六十人次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2.3第三量刑幅度

构成诈骗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12.3.1诈骗公私财物,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12.3.2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具有本细则5.12.2.1.2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12.3.3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具有本细则5.12.2.2.2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犯罪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发送诈骗信息达到五万条的;

(2)拨打诈骗电话达到五千人次的;

(3)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

5.12.3.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难以查证,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六千条或者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六百人次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实施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2.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12.6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5.12.7需要说明的问题。

(1)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5.12.1-5.1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5.12.8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诈骗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五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八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12.9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5.12.9.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

(2)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3)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2.9.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3抢夺罪

5.13.1第一量刑幅度

5.13.1.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二百元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3.1.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抢夺罪定罪,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13.1.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抢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3.2第二量刑幅度

5.13.2.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3.2.2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后果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7)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8)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

5.13.2.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3.3第三量刑幅度

5.13.3.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五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13.3.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本细则5.13.2.2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13.3.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3.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多次抢夺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3.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13.6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13.7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13.8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13.8.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5.13.8.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5.13.8.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六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八万元罚金。

5.13.8.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5.13.9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3.9.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3.9.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抢夺,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3)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9)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0)曾因抢劫、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11)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4职务侵占罪

5.14.1第一量刑幅度

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六万元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七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14.2第二量刑幅度

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14.3第三量刑幅度

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14.4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除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从犯或者具有两个以上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的以外,最终宣告刑一般不低于五年有期徒刑。

5.14.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教育、经销、金融等领域的职务侵占案件,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非法经营、行贿、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4.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将职务侵占所得的赃款赃物用于本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14.7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14.7.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侵占资金数额两倍以下罚金。

5.14.7.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侵占资金数额两倍以下罚金。

5.14.7.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侵占资金数额两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5.14.8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起因、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4.8.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4.8.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2)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或者募捐款物的;

(3)将赃款赃物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4)挥霍赃款赃物,致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

(5)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5敲诈勒索罪

5.15.1第一量刑幅度

5.15.1.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1.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性质组织及假借其名义实施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15.1.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至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15.2第二量刑幅度

5.15.2.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2.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有5.15.1.2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2.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5.3第三量刑幅度

5.15.3.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五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3.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有本细则5.15.1.2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3.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5.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5.15.1.2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敲诈勒索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利用窃听、盗取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得他人隐私,或者利用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隐私进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5.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15.6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15.7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15.8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5.15.8.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5.15.9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5.9.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

(4)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5.9.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2)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或者假借其名义实施敲诈勒索的;

(3)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4)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6妨害公务罪

5.16.1构成妨害公务罪,在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造成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一千元至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持械妨害公务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6.2构成妨害公务罪,具有下列情节的,根据下列方法调节基准刑: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妨害公务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采用持械或者驾驶机动车冲撞、拖拽等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方法妨害公务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因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16.3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5.16.4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6.4.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未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2)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6.4.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

(3)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7聚众斗殴罪

5.17.1第一量刑幅度

5.17.1.1构成聚众斗殴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7.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7.2第二量刑幅度

5.17.2.1构成聚众斗殴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三次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5.17.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7.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7.4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不具有黑恶势力性质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17.5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7.5.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7.5.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曾因暴力性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8寻衅滋事罪

5.18.1第一量刑幅度

5.18.1.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一人以上轻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5.18.1.2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

(3)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4)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18.1.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5.18.1.4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18.1.5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5.18.1.6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达到一千元以上的,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2)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18.1.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8.1.8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寻衅滋事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9)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8.2第二量刑幅度

5.18.2.1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8.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寻衅滋事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8.3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寻衅滋事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18.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8.5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七万元罚金。

5.18.6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8.6.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寻衅滋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寻衅滋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少量钱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8.6.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中两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未成年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殴打等行为,造成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的;

(5)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9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5.19.1第一量刑幅度

5.19.1.1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6)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上述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一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的;

(7)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8)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七万元以上。

5.19.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收益价值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价值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实施本细则5.19.1.1(7)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且增加价值达八万元,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具有本细则5.19.1.1(4)和(5)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至二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9.2第二量刑幅度

5.19.2.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达到十次,或者三次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的;

(7)实施本细则5.19.1.1(7)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且价值总额达到四十万元的,或者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

(8)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三十五万元以上的。

5.19.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每增加四千元)的,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超过10次且价值总额不满十万元的,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每满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价值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实施本细则5.19.1.1(7)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且增加价值达八万元的,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具有本细则5.19.2.1(4)和(5)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9.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9.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从宽处罚:

(1)行为人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情节轻微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5.19.5需要说明的问题。

(1)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根据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综合确定量刑幅度和宣告刑;

(2)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次数在十次以上的,犯罪数额达到十万元的,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未达到十万元的,以次数确定量刑起点。

5.19.6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19.6.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5.19.6.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5.19.6.3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5.19.7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被判刑或者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20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5.20.1第一量刑幅度

5.20.1.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在拘役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鸦片20克以下;

(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以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以下;

(4)芬太尼2.5克以下;

(5)甲卡西酮4克以下;

(6)二氢埃托啡0.2毫克以下;

(7)哌替啶(度冷丁)5克以下;

(8)氯胺酮(氟氨酮)10克以下;

(9)美沙酮20克以下;

(10)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以下;

(11)大麻油100克以下;

(12)大麻脂200克以下;

(13)大麻叶、大麻烟3千克以下;

(14)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以下;

(15)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以下;

(16)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以下;

(17)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以下;

(18)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以下;

(19)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以下。

5.20.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毒品犯罪次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超过前款所列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鸦片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6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氟氨酮)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6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3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6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6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1)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2第二量刑幅度

5.20.2.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20.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不超过本细则5.20.1.1规定所列的数量标准,在本细则5.20.2.1(1)规定的人数、次数基础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或者每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20.2.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超过本细则5.20.1.1规定所列的数量标准,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鸦片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4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氟氨酮)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7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2.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1)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2.4 按5.20.2.3增加刑罚量后,每增加一种5.20.2.1规定的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5.20.3第三量刑幅度

5.20.3.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鸦片200克、甲基苯苯胺10克、可卡因10克;

(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

(3)芬太尼25克;

(4)甲卡西酮40克;

(5)二氢埃托啡2毫克;

(6)哌替啶(度冷丁)50克;

(7)氯胺酮(氟氨酮)100克;

(8)美沙酮200克;

(9)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

(10)大麻油1千克;

(11)大麻脂2千克;

(12)大麻叶、大麻烟30千克;

(13)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

(14)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

(15)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

(16)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

(17)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

(18)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

5.20.3.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9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氟氨酮)4.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9.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9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8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4.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4第四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以下标准的:可卡因5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或者吗啡1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氯胺酮(氟氨酮)500克;美沙酮1千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

(2)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首要分子的;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20.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不同情形或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相应增加刑罚量(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5.20.5.1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5.20.5.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受雇佣运输毒品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者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20.6需要说明的问题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上述毒品以外的毒品的,可以将该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并依照本罪相应的规定进行量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5.20.7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应当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20.7.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5.20.7.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5.20.7.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20.8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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